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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广西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意见

来源: 时间:2015-2-3 11:17:48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取得了平稳较快的发展,为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制约,我区融资性担保业还存在机构规模小、承保实力弱、业务覆盖面不全、抗风险能力低、经营管理欠规范等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和李克强总理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融资担保体系,提升融资性担保业服务我区中小微企业与“三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

  发展壮大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形成多层次、广覆盖、全方位的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立制度健全、服务优良、监管有效的融资担保监管体系。

  二、加快推进融资担保组织体系建设

  (一)壮大融资性担保机构实力。鼓励多渠道、多元化出资,增加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增强和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担保能力,形成一批融资性担保骨干企业。

  (二)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发展由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发挥其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力军作用,有效提高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三)支持混合所有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国有企业吸纳民营资本共同设立混合所有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发挥国有资本的增信功能和引导作用,优化产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及污垢,提升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支持实力较强、运作规范、业绩突出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着力发挥专业、服务、机制等优势,提高差异化服务水平。

  (五)鼓励并购重组。鼓励优势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市场化方式进行行业整合,提升行业发展的规模、质量与效率,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水平高的区域性龙头担保机构。

  (六)建立专项担保基金。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整合重要产业、重点行业、重大项目、特定对象、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设立专项担保基金,授权委托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业务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担保机构运作,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发展政策的产业、行业、园区、重大项目、高新特优项目、“三农”与中小微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发挥财政资金的融资杠杆作用,为地方筹集更多的建设资金。

  (七)建立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再担保体系。建立分别由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三级政策性融资再担保体系。再担保公司承担直保和再担保业务,发挥政府信用优势和财政资金杠杆作用,为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发展,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2015年6月底前,自治区财政出资设立广西政策性再担保公司。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再担保公司。

  (八)支持国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再担保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再担保业务,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要分立账户、分别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视政策性再担保业务开展情况,给予资本金补充和业务经费补偿。

  三、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创新发展

  (九)鼓励业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坚守主业、大力创新、优化服务。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开展产品、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创新反担保方式。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之间通过分保、联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担保风险。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比例担保、联合担保、互助担保等方式的业务联盟与合作,拓宽联盟合作领域,创新联盟合作模式,增强担保能力。

  (十)拓宽合作渠道。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拓宽与信托、证券、保险、融资租赁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推动与诉讼保全、工程履约、招投标、内外贸易等业务主管部门的合作。

  四、推进银担互利合作

  (十一)建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遵循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建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银担合作机制。加强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代偿金额分担比例。

  (十二)拓展银担合作领域。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特点,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微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创新银担合作方式,深化合作层次,拓展合作领域,搭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三方合作的平台。

  五、完善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

  (十三)继续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继续落实好国家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执行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财政奖励政策。鼓励各级财政对放大倍数在4倍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累计发生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十五)完善风险补偿金机制。落实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2014〕38号)文件精神,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业务补助、增量奖励、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和创新奖励等相关工作。自治区财政对上年结转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0.4%进行风险补偿;对当年新增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0.2%进行风险补偿,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加大风险补偿力度。鼓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代偿补偿资金,完善风险分担机制。

  六、完善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

  (十六)落实监管责任主体。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主要负责行业监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设区市行业监管部门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主体,负责落实行业监管与服务的各项工作。

  (十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发挥制度的约束与管控作用,以制度管人、管事、管控风险。探索建立主监管员制度,由主监管员具体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运营进行持续性监管、对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组织现场检查和评级评价等工作。监管能力与发展规模应相匹配,各设区市行业监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明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宜超过10家。

  (十八)建立监管工作考评制度。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建议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和建立监管责任制的函》(融资担保函〔2013〕1号),自治区从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申报材料审核质量、统计监测与数据报送等方面对各设区市的监管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设区市经妥善处置后1年内暂缓新设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九)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各级行业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对股东资格、真实出资、风控制度、高管资质、报批程序和材料等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要求,认真做好新设机构的审核、审批工作,确保实力强、信用好、运营规范的主体进入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十)严格资本金管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经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资本金,不得违规挪用和抽逃资本金。

  (二十一)加强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以机构自查、市级检查、自治区抽查的“三级检查”形式进行。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开展日常自查,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或专项检查报告并上报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每年对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针对性的进行抽查,必要时引进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检查。

  (二十二)加强非现场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工作制度,开展日常非现场监控。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报送相关信息,重点监测合规经营情况、代偿变动情况和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范情况,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管控。

  (二十三)建立评级评价机制,实施分类监管。探索建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评级评价管理与分类监管有机结合机制。支持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引入全国性全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开展一次外部信用评级,对担保公司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代偿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全面、客观地评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状况,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各级行业监管部门综合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外部信用评级等渠道提供的信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评价,并实施分类监管。对年度监管评价为不合格的机构,要加强业务指导和资金账户监管;对年度监管评价高的机构,要在政策扶持、业务拓展上给予适当倾斜。

  (二十四)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融资性担保协会要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履行好协调职能,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政府、银行、企业等相关机构的合作。建立从业记录档案和机构信用管理制度,为会员单位防控风险与提高效益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同业间的交流活动,组织会员企业参加业务培训和专题研讨,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能力与素质。

  (二十五)启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尽快启动融资性担保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安排必要的人员、办公场地和经费。通过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测和对风险的及时预警,为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水平创造条件。

  (二十六)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的信息交换、共建和共享,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人民银行、行业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及时沟通协调,帮助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有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七、加强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政府要把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作为帮助中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问题的重要举措,加强组织协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从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工作部署等方面为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落到实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监管与服务。各级行业监管部门要与相关单位主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八)把握政策尺度,做好分类处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制定帮扶解困措施,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壮大。

  (二十九)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面宣传,并对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探讨,提高全社会对融资担保行业重要性的认识,为融资担保行业快速、健康和有序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取得了平稳较快的发展,为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制约,我区融资性担保业还存在机构规模小、承保实力弱、业务覆盖面不全、抗风险能力低、经营管理欠规范等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和李克强总理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融资担保体系,提升融资性担保业服务我区中小微企业与“三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

  发展壮大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形成多层次、广覆盖、全方位的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立制度健全、服务优良、监管有效的融资担保监管体系。

  二、加快推进融资担保组织体系建设

  (一)壮大融资性担保机构实力。鼓励多渠道、多元化出资,增加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增强和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整体实力和担保能力,形成一批融资性担保骨干企业。

  (二)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发展由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发挥其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力军作用,有效提高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三)支持混合所有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国有企业吸纳民营资本共同设立混合所有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发挥国有资本的增信功能和引导作用,优化产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及污垢,提升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支持实力较强、运作规范、业绩突出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着力发挥专业、服务、机制等优势,提高差异化服务水平。

  (五)鼓励并购重组。鼓励优势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市场化方式进行行业整合,提升行业发展的规模、质量与效率,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水平高的区域性龙头担保机构。

  (六)建立专项担保基金。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整合重要产业、重点行业、重大项目、特定对象、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设立专项担保基金,授权委托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业务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担保机构运作,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发展政策的产业、行业、园区、重大项目、高新特优项目、“三农”与中小微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发挥财政资金的融资杠杆作用,为地方筹集更多的建设资金。

  (七)建立政府主导的政策性再担保体系。建立分别由自治区、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三级政策性融资再担保体系。再担保公司承担直保和再担保业务,发挥政府信用优势和财政资金杠杆作用,为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发展,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2015年6月底前,自治区财政出资设立广西政策性再担保公司。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再担保公司。

  (八)支持国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再担保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再担保业务,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要分立账户、分别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视政策性再担保业务开展情况,给予资本金补充和业务经费补偿。

  三、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创新发展

  (九)鼓励业务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坚守主业、大力创新、优化服务。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开展产品、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创新反担保方式。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之间通过分保、联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担保风险。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比例担保、联合担保、互助担保等方式的业务联盟与合作,拓宽联盟合作领域,创新联盟合作模式,增强担保能力。

  (十)拓宽合作渠道。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拓宽与信托、证券、保险、融资租赁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作,推动与诉讼保全、工程履约、招投标、内外贸易等业务主管部门的合作。

  四、推进银担互利合作

  (十一)建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遵循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推动建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银担合作机制。加强商业银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代偿金额分担比例。

  (十二)拓展银担合作领域。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特点,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微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创新银担合作方式,深化合作层次,拓展合作领域,搭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三方合作的平台。

  五、完善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

  (十三)继续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继续落实好国家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执行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财政奖励政策。鼓励各级财政对放大倍数在4倍以上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累计发生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十五)完善风险补偿金机制。落实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2014〕38号)文件精神,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申报业务补助、增量奖励、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和创新奖励等相关工作。自治区财政对上年结转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0.4%进行风险补偿;对当年新增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0.2%进行风险补偿,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加大风险补偿力度。鼓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代偿补偿资金,完善风险分担机制。

  六、完善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

  (十六)落实监管责任主体。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主要负责行业监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设区市行业监管部门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主体,负责落实行业监管与服务的各项工作。

  (十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发挥制度的约束与管控作用,以制度管人、管事、管控风险。探索建立主监管员制度,由主监管员具体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运营进行持续性监管、对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组织现场检查和评级评价等工作。监管能力与发展规模应相匹配,各设区市行业监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明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宜超过10家。

  (十八)建立监管工作考评制度。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建议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和建立监管责任制的函》(融资担保函〔2013〕1号),自治区从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申报材料审核质量、统计监测与数据报送等方面对各设区市的监管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设区市经妥善处置后1年内暂缓新设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九)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各级行业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等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对股东资格、真实出资、风控制度、高管资质、报批程序和材料等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要求,认真做好新设机构的审核、审批工作,确保实力强、信用好、运营规范的主体进入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十)严格资本金管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经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资本金,不得违规挪用和抽逃资本金。

  (二十一)加强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以机构自查、市级检查、自治区抽查的“三级检查”形式进行。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开展日常自查,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或专项检查报告并上报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自治区行业监管部门每年对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针对性的进行抽查,必要时引进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检查。

  (二十二)加强非现场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工作制度,开展日常非现场监控。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报送相关信息,重点监测合规经营情况、代偿变动情况和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范情况,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管控。

  (二十三)建立评级评价机制,实施分类监管。探索建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评级评价管理与分类监管有机结合机制。支持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引入全国性全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开展一次外部信用评级,对担保公司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代偿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全面、客观地评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状况,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各级行业监管部门综合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外部信用评级等渠道提供的信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评价,并实施分类监管。对年度监管评价为不合格的机构,要加强业务指导和资金账户监管;对年度监管评价高的机构,要在政策扶持、业务拓展上给予适当倾斜。

  (二十四)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融资性担保协会要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履行好协调职能,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政府、银行、企业等相关机构的合作。建立从业记录档案和机构信用管理制度,为会员单位防控风险与提高效益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同业间的交流活动,组织会员企业参加业务培训和专题研讨,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能力与素质。

  (二十五)启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尽快启动融资性担保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安排必要的人员、办公场地和经费。通过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测和对风险的及时预警,为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水平创造条件。

  (二十六)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的信息交换、共建和共享,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人民银行、行业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及时沟通协调,帮助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有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七、加强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政府要把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作为帮助中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问题的重要举措,加强组织协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从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工作部署等方面为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落到实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监管与服务。各级行业监管部门要与相关单位主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八)把握政策尺度,做好分类处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制定帮扶解困措施,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壮大。

  (二十九)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面宣传,并对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探讨,提高全社会对融资担保行业重要性的认识,为融资担保行业快速、健康和有序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